劉寶平工作室_Mr.Liu Stu
第八章
郵輪旅游突發事件應急和糾紛處理
第一節
航程變更的應急和處理
一
郵輪的航程變更
(一)郵輪的航程變更容易引發旅游突發事件
郵輪因不可抗力、郵輪本身原因等發生原定航線取消或變更,導致旅游者和郵輪公司的郵輪承運合同、旅游者和旅行社簽訂的郵輪包價旅游合同發生變更。在航程變更協商過程中,旅游者、郵輪公司、旅行社很難達成一致。旅游者提出高額賠償、郵輪公司、旅行社責任分擔不清,造成爭議、糾紛、滯船事件。
(二)安全因素是郵輪航程變更的主要原因
郵輪航程變更是郵輪旅游中難以避免的事件。郵輪在海上航行受大自然的影響比較多,且成因比較復雜,而郵輪作為海上浮動的“城市”,搭載的旅游者和船上工作人員數千,確保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是頭等大事,郎輪安全一直受到郵輪公司、郵輪旅客以及國際和各國海部門的重點關注。郵輪安全受到來自三個方面的規定和監督:
(1)國際公約,主要為國際海事組織頒布的與海事安全相關的公約,例如(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SOLAS);《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 ISPS Code)。
(2)郵輪船舶在設計、建造以及運營上受到其船籍注冊國相關規章的制約,而船級社作為第三方機構也會對船舶的安全性進行定期的檢查并頒發證書
(3)郵輪在其掛靠時需要遵守掛靠港的相關安全規章。
(三)我國對航行安全的相關規定
(1)《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簡稱 SOLAS74公約)是保障海上生命安全的國際公約,也是海上生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公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我國政府于1980年1月7日核準了該公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3)《上海市郵輪旅游經營規范》第十六條【郵輪航程變更】:郵輪公司應當按照同上既定的航線行駛,并且提供承諾的相關服務,不得擅自改變航線或者減少服務項目和服務內容。
如遇不可抗力可能危及郵輪和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郵輪船長有獨立決定權,可以決定變更航線或者停止航行。郵輪公司、船員、郵輪碼頭、旅行社、旅游者均無權干涉并應予配合。船長決定變更航線或者停止航行的,郵輪公司應當會同旅行社等有關單位做好后續處置工作
(四)航程變更的合同約定
郵輪航程變更是郵輪承運合同的變更。在現行中國郵輪船票分銷體制下,游客與旅行社簽署郵輪包價旅游合同要界定發生郵輪航程變更時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郵輪公司與旅游者簽訂的郵輪承運合同里,也要清楚地界定發生郵輪航程變更時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旅行社和郵輪公司簽訂代理船票銷售的合同時,也要明確規定發生郵輪航程變更時,郵輪公司和旅行社的處置應對方案,如何承擔責任、補償方案等。
(1)郵輪公司在船票背面條款(如航行合約)中,對發生郵輪航程變更時的約定:郵輪公司有權在惡劣天氣條件下變更航線,并且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且郵輪公司提供行程的費用(成本折舊費、燃油費、船上人工費、餐食等耗材費以及郵輪公司的品牌費等)在行前均已發生,其中大多數費用不會因為個別或部分游客退團而發生改變。
(2)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的郵輪包價旅游合同中,對發生航程變化的約定:因發生不可抗力情形或者乙方、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可能導致郵輪行程變更或取消部分停靠港口等情況時,按以下約定方式處理。
行程前發生的,甲方可以按(1)或(2)選擇(二選一)
(1)甲方同意郵輪行程變更或取消部分停靠港口等,按以下約定處理:
①在不減少行程自然天數的情況下,啟航延遲、港口停靠時間縮短、返航延遲抵達;船方提供餐食和各項服務,乙方退還旅游費用總額的________%。
②無法停靠目的地港口:退還該港口的港務費以及未發生的岸上觀光費用。
③行程自然天數減少:扣除已實際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按照減少行程的自然 天數所占計劃行程的百分比退還旅游費用。
(2)甲方不同意郵輪行程變更或取消部分停靠港口等上述約定,解除本合同; 乙方應當在扣除已實際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________元退還甲方。
行程中發生的,按上述(1)的約定處理。
(3)旅行社和郵輪公司簽訂代理船票銷售的合同時,也應當約定:且發生航程變更,包船模式、切艙模式的各自責任承擔方式、退款方式,尤其要明確如何處理因航程變更導致郵輪公司、旅行社與旅游者之間發生爭議的處理方案等。
二
航程變更的處置
(一)航程變更發生在出發前
郵輪公司要及時關注將導致航程變更的各種信息,及時將航程變更的情況詳細真實地通過各種途徑、各種渠道及時發布。郵輪公司通過自己的公眾網絡,聯系各船票銷售渠道的相關企業,及時通知旅游者,和旅游者良好溝通,依據合同約定,做好郵輪旅游同的變更手續。 旅游者同意航程變更方案的,可以依據合同約定,進行郵輪旅游合同的變更簽字確認,依法完成合同變更。旅游者不同意航程變更的,可以依據合同約定,取消郵輪旅游合同,并承擔取消郵輪旅游合同的后果,簽訂郵輪合同終止協議,依法完成郵輪旅游合同的終止。
(二)航程變更發生在行程中
郵輪已經起航,因天氣、目的地等原因,也會發生航程變更的情況,一種變更是變更掛靠港,另一種變更是取消掛靠港。郵輪公司應及時將郵輪航程變更信息,通過廣播、郵輪日報等途徑將真實情況告知旅游者,同時告知變更后對旅游者的安排或補償方案。郵輪公司要在服務臺安排懂中文的服務人員,專門接待旅游者的咨詢,要耐心解答、解釋旅游者的異議、疑惑,做好安撫工作。
旅行社要及時做好變更掛靠港以后的新上岸觀光接待工作安排,確認新的上岸觀光行程,及時告知旅游者,與旅游者做好變更行程的簽字確認手續。同時聯系變更后掛靠港的地接旅行社,及時完成接待上岸觀光的車輛、導游調配。及時取消原掛靠港的接待計劃等。旅行社要增加船上咨詢服務臺的值班人員人數,接待前來咨詢的旅游者,要耐心解答、解釋旅游者的異議、疑惑,做好安撫工作。
三
航程變更引發投訴糾紛及郵輪滯留事件的應急處理
(一)出發前
旅游者對航程變更有爭議,不愿意簽訂郵輪旅游合同的變更或終止協議的,發生投訴或在碼頭發生群體聚集的投訴人拒絕取消合同也不愿意按時登船事件。
1.積極溝通
郵輪公司和相關旅行社,都要積極和旅游者溝通,引導旅游者要依法維權,告知旅游者,如果當時確實無法達成一致,事后可以通過正常途徑繼續和郵輪公司、旅行社協商溝通,也可以通過向第三方投訴來解決爭議,如向旅游服務質量監督所、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投訴,由第三方參與共同協商解決爭議。也可以通過司法訴訟解決爭議。要積極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港口相關管理規定,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解決爭議,控制事態發展。
2.及時匯報
郵輪公司和旅行社要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港口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門,爭取相關部門的提前介入,一起對群體聚集的投訴人員做好宣傳解釋安撫工作,港口管理方在可能的情況下,要提供相應的場所,便于郵輪公司、旅行社、相關行政管理人員和投訴的旅游者溝通。促使投訴和群體聚集事件快速解決。
3.依法處理
碼頭發生群體聚集的投訴人拒絕取消合同也不愿意按時登船事件,拖延郵輪正常啟 航,將嚴重影響港口正常的運作秩序,影響郵輪的正常經營秩序,也嚴重損害了其他按時登船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是不被法律所允許和支持行為。
《旅游法》第六十七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旅游法》第十四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得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旅游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旅游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 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游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旅游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郵輪公司、旅行社要明確告知旅游者,郵輪因不可抗力等安全因素對航程進行變更,是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旅游者依法應當予以配合。郵輪公司、旅行社要明確告知旅游者,以拖延登船的方式滿足自己訴求的維權行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拖延登船將會造成影響港口正常的運營秩序、造成郵輪不能按時起航,不僅干擾其他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也損害了其他旅游者和郵輪方的合法利益,也是違反旅游法的行為。
4.解除合同
郵輪公司、旅行社對拒絕取消合同也不愿意按時登船事件的投訴人進行反復勸阻告知后仍不能制止的,依法單方面解除郵輪旅游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六條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游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個別旅游者釆取過激行為拒絕解釋調解,拖延登船時間的,屬于上述條款中第四款“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游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郵輪公司、旅行社應當告知旅游者,郵輪公司、旅行社可以單方面與旅游者解除合同。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給郵輪公司、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游法對于旅游者的罰則并不清晰,實際情況可分別按照《海商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二)航程中
航程中,旅游者對郵輪公司公布的航程變更及處理方案有異議,或郵輪航程中因各種原因旅游者和服務人員產生糾紛摩擦,或旅游者在郵輪上發生意外人身傷害或個人身體原因的傷亡事件引發的旅游者和郵輪公司、旅行社發生沖突。個人或十人以上的群體聚集向郵輪方或旅行社投訴,并提出其他補償訴求。郵輪公司或旅行社和旅游者進行反復協商溝通仍無法達成一致,即無法滿足投訴人提出的補償訴求的時候,投訴爭議有可能會發展成其他公共事件,如在郵輪航行過程中,群體性聚集投訴集中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霸占休息場所阻止正常娛樂活動開展、阻撓郵輪服務人員、旅行社工作人員開展正常服務工作等,將影響郵輪方的正常服務秩序,影響其他旅游者的正常娛樂活動。如果不能及時解決,結束航程郵輪返回出發港的時候,投訴旅游者群體聚集留在船上拒絕有序下船,就會發展為郵輪滯留事件
1.積極溝通
郵輪公司和相關旅行社,要及時和旅游者溝通,要積極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郵輪經營管理的相關規定,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解決爭議,努力控制事態發展。引導旅游者要依法維權。告知旅游者,如果當時確實無法達成一致,事后可以通過正常途徑繼續和郵輪公司、旅行社協商溝通,也可以通過向第三方投訴來解決爭議,如向旅游服務質量監督所、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投訴,由第三方參與共同協商解決爭議。也可以通過司法訴訟解決爭議。采取滯留郵輪等過激的方式維權將造成擴大的損失,也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2.提前預警
郵輪公司和旅行社要評估投訴事件可能產生的不良后果,要將滯留郵輪事件盡可能消滅在萌芽狀態。及時將船上發生的情況報告給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終點港口的管理部門、港口所在區的行政管理部門,如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交港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寶山區公安分局)、上海海關(吳淞海關)、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吳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上海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吳淞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浦江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長航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寶山海事)、寶山區政府、寶山區旅游局、寶山區濱江委、郵輪港公司等。請求相關部門的提前介入,一起對投訴、聚集人員做好宣傳、解釋、安撫工作。
3.妥善解決
一旦發生滯留郵輪事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協調公安部門及時通過各種途徑和滯留郵輪的旅游者進行溝通,要告知旅游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郵輪公司、旅行社都支持旅游者通過正當、合理、合法的途徑提出訴求甚至進行維權,合法解決爭議。要宣傳相關法律法規,積極勸阻滯留郵輪的旅游者必須停止滯留行為,依法全部下船。
4.制止滯留郵輪行為
當勸阻無效且必要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可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滯留郵輪的行為。
2014版的《上海市處置旅游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5.4.7發生在本市郵輪滯留事件處置基本程序:
當發生旅游者強行滯留郵輪時,船公司和旅游經營者要組織專門工作小組與滯留旅游者開展對話和協商,做好解釋、勸導工作,并告知繼續滯留船舶的法律后果。旅游者滯留郵輪超過2小時的,由郵輪船長向碼頭屬地區(縣)政府出具書面委托或依船籍國書面照會,由碼頭屬地區(縣)政府協調上海水上公安局及時派警員上船處置或及時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
對于經勸導愿意離船的旅游者要做好必要的服務,積極協助其離船、離港。對后期離開郵輪滯留旅游者,碼頭屬地區(縣)政府可將其安置于旅游者投訴受理點,由旅游經營者繼續與旅游者進行協商處理。對所有旅游者的行李,船公司可按照正常程序處理。
邊檢部門要做好后續航次旅游者登船的相關準備工作,盡可能讓后續航次旅游者及時登船。市交通委要監督碼頭企業做好碼頭、港口作業秩序維護工作。上海邊檢總站做好口岸限定區域警戒管理工作,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上海港公安局做好碼頭區域現場公共秩序維護工作。碼頭企業要告知后續旅游者因“口岸管制”暫時無法辦理登船等信息,并協助船公司為到達碼頭的后續航次旅游者提供餐飲等服務。
《旅游法》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做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固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米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旅游法》第十四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得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旅游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旅游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游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旅游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指出,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
郵輪公司、旅行社要明確告知旅游者,郵輪因不可抗力等安全因素對航程進行變更,是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旅游者依法應當予以配合。郵輪公司、旅行社要告知旅游者,以滯留郵輪的方式迫使郵輪公司、旅行社滿足自己的訴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滯留郵輪將會造成郵輪的下一個航次不能按時起航,將干擾下個航次旅游者的旅游活動,損害其他旅游者、郵輪方的合法利益,也是違反旅游法的行為。
“滯船”行為實際上已經影響到了郵輪船舶的正常運營,客觀上導致了船舶無法繼續運營,其實質上是一種非法留置船舶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法釋〔2016]4號第一條第8款規定“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備品的責任糾紛案件”,“滯船”行為屬于海事侵權行為的一種,屬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第(二)款“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 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2015年8月23日皇家加勒比的海洋量子號郵輪的滯船事件
此次航行原定為8月23日出發,停靠日本三個港口。因臺風原因,郵輪公司全部取消了日本停靠港的停靠,改為停靠韓國兩個港口。船上共有4600余名游客。在經歷了9天8晚海上航行,并經停靠韓國仁川、釜山,返程的海洋量子號抵達吳淞口國際郵輪碼頭后,有近300名游客拒絕下船,與船方呈對峙狀態表示維權。
日本游改為韓國游,海洋量子號所屬的皇家加勒比國際郵輪公司(以下簡稱皇家加勒比)表示,在惡劣天氣發生情況下,國際郵輪行業通行并為國際游客普遍接受的做法,是在保障游客安全和舒適的前提下,盡最大努力為游客尋求最佳替代行程,但對由此可造成的停靠港的替換或減少,部輪公司沒有賠償義務。
臨時將日本游改為韓國游,皇家加勒比給出過兩次方案。8月23日登船當天,皇家加勒比做了相應補償方案:選擇繼續航程的賓客,提供豪華套房及以上級別艙房每間船艙1600美元的未來航程抵用券、陽臺艙房等每間700美元抵用券、海景房每間550美元抵用券、內艙房每間450美元抵用券。未來航程抵用券只用于皇家加勒比國際郵輪營運的2015年8月31日之后和2016年香港、上海、天津出發航線。未來航程抵用券在該航次結束后的30天內遞送至旅行社。
之后,船方又將該抵用券方案變更為現金補償——即心意金,針對上船的游客,按照豪華套房及以上級別船艙、陽臺艙房等、海景房、內艙房等不同級別,分別返還800美元、350美元、275美元、225美元,旅行結東后由游客所在旅行社返還。退團游客,除了上述未來航程抵用券外,全額退還港務稅費。
皇家加勒比稱:對于本案的處理考慮到了中國國情,選擇根據國際慣例做出免責聲明,做出了國際慣例和合同義務之外的補償心意金,這是我們出于人情的考慮。所以,我們的做法與中國《旅游法》的相關規定沒有沖突。
對于航程期間就行程變更及其補償方案持有異議的游客,皇家加勒比稱,“我們不接受通過脅迫船方、干擾其他游客度假甚至滯船等過激和非法的手段維權。我們呼吁游客維權要守法。”皇家加勒比已告知旅游者可在行程結束后與旅行社和郵輪公司根據相關國際和中國法規及相關合同條款進行商討,并且皇家加勒比愿意配合旅游者通過合法手段爭取正當權益。
對于各方給出的合理合法維權方式,也有滯船游客無奈表示:“如果我們輕易下船,根據以往經驗就很可能不了之,船公司不會再理咪我們的訴求。所以索性在船上的時候好好解決,對他 們來說也能感受到一定壓力。”
對于上述游客的滯船行為,也有正常下船的游客表示不解。“船方臨時更改行程,也是出于安 全考慮,畢竟臺風對航行有影響,否則出了事情,更加得不償失。”
有來自上海的游客說,雖然自己去過韓國,但是度假日程已安排好,還是帶著家人上船了。“上船航行后,船方提供了免費無線網絡,還提供免費龍蝦大餐,服務都還不錯。不過,部分維權游客堵在船上的購物大廳里鬧,有的還要求全額退款,船上的外國游客都看不懂了。”
根據中國《游決)第十四條規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次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得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上海市旅游條例》第五十九條中也明文規定:郵輪旅游糾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處理。旅游者在郵輪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影響港口、碼頭的正常秩序,不得損害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在此航程結束當日,皇家加勒比即協同旅行社、消保委等相關部門與部分游客進行交流、懇談。代理海洋量子號的多家旅行社也被要求前往協調,并接回所屬旅行社拒絕下船的游客。代理海銷售洋量子號的多家旅行社表示:“游客不應該通過霸船的形式解決問題,但關鍵是,游客下船后能否有適當渠道去維權,并爭取自己的利益,這也是很重要的。”因為游客下船后還會找旅行社,可旅行社也無能為力。
《旅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確指出,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①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做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②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也就是說,根據中國法律,郵輪公司變更航線,郵輪公司及旅行社是需要扣除已向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的。
在現行中國郵輪船票分銷體制下,游客與旅行社簽訂旅游服務合同界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旅游者與郵輪公司依據船票界定雙方權利和義務,旅行社與郵輪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界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代理合同和船票明確規定郵輪公司有權在惡劣天氣條件下變更航線的權利,并且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郵輪公司都會告訴旅行社和游客,由郵輪公司提供行程的成本折舊費、燃油費、船上人工費、餐食等耗材費以及郵輪公司的品牌費等費用在行前均已發生,其中大多數費用不會因為個別或部分游客退團而發生改變,所以能退回的就只有港務費等很少的費用。
旅游服務合同有關行程變更的規定,與中國《旅游法》的相關規定一致,允許客人在行程變更后解除合同,旅行社將尚未發生的費用退還給客人,而旅行社支付的船票費用幾乎是郵輪旅游產品的絕大部分費用,上岸觀光的費用因變更港口仍需使用。而臨時安排的上岸觀光費用因時間緊迫,租車、成本、聘用導游成本可能更高。因此也幾乎沒有尚未發生的費用可退。
此案在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旅游協會、有關郵輪公司、旅行社等共同努力下,最終與旅游者協商達成一致解決。
有關律師、專家建議郵輪公司應該在和旅行社的代理合同、和旅游者的船票合同里清晰定義何為“尚未發生的費用”,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郵輪旅游包價合同時,也應該將“尚未發生的費用”定義清楚,一旦發生航程變更情況,可以依據相關約定,將這部分費用及時退還給解除合同的游客。
同年10月份,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郵輪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出臺。新的合同文本比現在的旅游合同相比更為專業,也更有針對性,將要求在發生不可抗力情況時,郵輪旅游經營者要告知消費者改變內容,同時對風險分擔原則有所涉及。
郵輪變更停靠港的訴訟案件
2013年,數十名旅游者作為原告,將某旅行社訴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擔因氣象原因所致的航程延遲和航線變更而產生的違約責任,并請求法院判令旅行社退還旅游服務費。
該案中,數十名原告訂購了名為歌詩達維多利亞號濟州+仁川/首爾五日游的旅游產品,支付了旅游服務費并簽訂了書面旅游合同。被告發送給數十名原告出行通知書及其行程安排,安排中載明的出發時間為4月5日17:00。同時,亦載明郵輪行程時間安排可能因天氣、路況等原因相應調整。請以郵輪上通知為準。4月5日,由于天氣出現大霧,上海市吳淞海事局發布了航道封閉的通知,故維多利亞號推遲至當晚23:45從上海出發,9日返回上海,其間,該郵輪未前往韓國的濟州島停靠。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出發當日由于天氣大霧,上海市吳淞海事局發布了航道封閉的通知,此種情況下,保證游客的人身安全應為考慮的首要因素,因此,郵輪公司出于對游客人身安全的考慮,決定延遲郵輪啟航并取消韓國濟州島的停靠并無不當;其次,郵輪公司根據郵輪行進及天氣情況,對航線子以變更,被告對此種情形的可能性已經提前對原告進行了告知,因此,并不存在違約;最后,郵輪除未停靠韓國濟州島之外,其他旅游項目均已履行完畢,故原告因未停韓國濟州島而要求旅行社退還旅游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除 “旅游者請求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以外的大部分訴訟清求(2013長一(民)初字第6474/6475/6476/6477/6478號民事判決)。
2014年,上述案件中18名原告人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將案件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旅行社)向上訴人發出的旅游度假產品確認單上,關于在出發前或航行期間,郵輪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調整或者改變行程,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內容,并非當然無效。由于天氣變化受多種因素影響,現有技術條件并不能對天氣變化進行及時精確的預測,本案所涉大霧,明顯屬于被上訴人不能預見的范圍,應歸入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由于天氣出現大霧,郵輪公司根據海事部門的通知延遲出發并對行程做出調整和改變,且郵輪公司已將該情況告知上訴人,此情形不應視為被上訴人在旅游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依據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不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二審判決中除被上訴人自愿補償因未停靠韓國濟州港口的費用外,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503/504/505/506/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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